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