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江苏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是不超过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就是赔偿项目,与之前是没有变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28、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1、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应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其理由是:
(1)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前者可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在采取这些方式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消极意义的精神损害,依其情形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不适用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
(2)对“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以外,还具有对其行为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功能等。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具有限定主义的特征。限定主义理论将“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在客体上限于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