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2、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3、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4、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5、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6、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7.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8.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