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主席令第55号修订)(2017年)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2017年)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7年)
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依申请办理商事主体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
(二)股权出质登记;
(三)备案;
(四)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五)迁移登记;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2017年)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7年)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