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修订)(2017年)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粤民发【2014】164号)(2017年)
第九条市、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在本行政区域内国内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权限,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粤民发【2014】164号)(2017年)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下列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