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的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一)票据的样式(格式)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其样式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当事人不得自制票据,自制票据无效且违法。当事人书写票据时应当用碳素墨水的笔或墨汁笔书写,否则付款人不予受理付款。对票据样式付款人应认真审查是否是人民银行统一监制。
(二)票据上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决定着票据行为创设的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此,票据上的主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使票据行为有效成立,要求基本票据上进行各种有效事项的记载。基于票据的要式性,票据法严格规定了票据上应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如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对无效票据付款人付款的,责任自负。
(三)票据更改情况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按是否能更改,可分为可更改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为不可更改事项,更改不可更改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其他记载为可更改事项,可更改事项要由原记载人依法更改才有效。
(四)签章和金额
票据为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时欠缺出票人签章的,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欠缺票据行为人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实践中,签章形式多种多样,我国票据法规定仅有一定的形式才具有票据签章的有效性,即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其他形式的签章即是记载于票据上如画押、指印等不具有效力。自然人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应以自然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形式签章,才产生票据上效力。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作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自然人的本名,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的本名,是指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全称,不得用简写或缩写签章。
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票据法基于票据金额记载的重要性,不仅将票据金额记载规定为各种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之一,而且形成了票据金额记载规则,其主要内容是:票据金额必须记载,不记载金额的票据无效;金额记载必须确定,记载不确定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如仅用其中一种记载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