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1)土地权属合法,无争议;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3)抵押权人同意改变用途(土地有抵押权的);4)土地已解封(法院查封过的);5)未受法律禁止的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个人。
二、办理费用
全文?第一条为加强肇庆市市辖区和肇庆高新区的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促进扩大内需支持现代产业发展用地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09〕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肇庆市市辖区(包括端州区、鼎湖区)和肇庆高新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申请、审批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一)因城市建设需要已列入城市规划控制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或公益事业用地。(二)被人民法院查封,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以及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三)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四)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改制企业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其他情形。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端州区范围用地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鼎湖区和肇庆高新区范围用地向当地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变土地用途申请书。(二)土地使用权属单位的,提交单位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有效证明文件;属个人的,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宗地蓝线图。(五)属国有企业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属集体企业的,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属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涉及职工安置的,还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供股东大会意见;属合伙企业的,提供合伙人意见。设定抵押权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的有关材料。(六)受让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土地的,提供土地使用转让公开交易证明文件。(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第六条鼎湖区和肇庆高新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齐申请材料后,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存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情形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方案,按程序和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按如下规定办理:(一)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批准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办理相应的划拨用地手续,换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二)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不批准改变用途或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由有资质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划拨土地原用途进行评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参照市场评估价格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第八条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如下规定办理:(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原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剩余年期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原出让土地用途进行评估,参照评估价格与原出让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金额等进行相应的调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重新核定。按协议或合同约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经批准改变用途后的宗地出让年限为新土地用途最高出让年限,但不超过所在宗地没有改变用途部分已确定的终止时限。第十条国有出让建设用地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根据新旧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及批准改变用途时所在区域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市场价格水平确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额。计算公式: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额=(批准的土地新用途使用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在批准改变用途时原用途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70%。改变用途的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原属优惠出让土地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外,还需补交原优惠部分出让金。第十一条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国有出让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人自愿提出由政府收回公开出让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应给予补偿金额=土地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宗地价格(评估价格)+〔出让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土地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宗地评估价格-按规定提出的有关专项资金和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其他费用〕×50%。补偿金额待公开出让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在已入库的总成交价款中给予安排支付。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三条我市各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审批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以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