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无效的,执行和解协议只能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银行风险预防能力不足
银行贷前审查不严,贷款操作手续尤其是担保设定不够规范,贷后管理薄弱;忽视对关联企业、企业集团、投资性公司的风险控制,存在大量的关联担保和相互担保,削弱了担保的增加信用的功能;忽视对个人贷款欺诈行为的预防控制,导致产生大量的“假按揭”贷款;忽视对贷款集中风险的控制,导致对单一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贷款集中度过高等等。
2.银行诉讼管理不到位
银行法律纠纷产生后,起诉和执行时间滞后,往往在企业已奄奄一息时才提起诉讼,丧失最佳的诉讼时机;诉讼准备不到位,诉前论证不充分,诉前、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查找企业财产不力,缺乏有效的执行激励机制;缺乏对员工的法律培训,员工法律知识、法律技能欠缺,执行措施单一。
3.企业恶意骗贷和逃废债
借贷企业普遍存在失信行为,有的在贷款前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虚假的担保评估资料骗取贷款,有的在贷款后挪用贷款,有的则逃废银行债务;借款人逃债风险贯串银行处理借贷法律纠纷的整个过程,逃避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达到不还款或少还款的目的。
4.地方保护严重,执行法制不健全
许多地方政府的行政意识和行政行为错位,对银行依法维权和清收贷款不适当地进行行政干预,甚至以各种方式纵容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逃废银行债权;司法独立性差,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法律环境差,普遍存在法院执行不力的现象;立法存在缺陷和漏洞,执行法制十分不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