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沙渔业生产管理,维持南沙渔业正常生产秩序,促进南沙渔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及其所属的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海区局”)主管南沙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沙渔船的组织管理。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条第三条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四条南沙海域是指北纬12度以南我国南海断续线范围内的海域及岛礁。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五条凡赴南沙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六条赴黄岩岛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七条赴南沙海域作业的渔船应当申领《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申领《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船舶技术性能状况良好,持有主管部门签发的与作业航区相适应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
(三)刺钓、笼捕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在88.2干瓦(120马力)以上;其他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在220千瓦(300马力)以上。
(四)按规定配置船用通信、导航、船位监控以及消防、救生、灯光声光信号等设备。其中配备短波单边带电台功率必须在100瓦以上。
(五)按标准配齐职务船员,指定专门的通信人员。上述人员须持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国际、国内的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及南沙渔场作业的有关规定。其他船员必须经过专业技能训练,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船长必须参加外海作业渔船船长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六)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八条渔船申领《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应遵守《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同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有渔业企业渔船填写《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申请表》,报南海区局审批发证。
(二)港澳流动渔船向船籍港所在地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申请表》,经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南海区局审批发证。
(三)海南省除国有渔业企业以外的渔船,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申请表》,由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南海区局下达给该省的指标内审批发证,并报南海区局备案。
(四)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申请表》,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南海区局审批发证。
申领《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必须同时报送南沙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和人员名单,并附上通讯实施方案、呼频表以及船舶检验合格证书等。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九条《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实行签发人制度。
《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由签发人对《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申请表》、《渔业船舶检验
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渔船必备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签发人签字并加
盖公章后方可有效。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条凡到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实行编队生产制度。渔船在出航前须填写《赴南沙生产渔船编队报告表》,将船名号、计划出(返)航时间及编队指挥船船名号报南海区局。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一条渔船赴南沙生产必须严格执行进出港签证制度,向所属岸台报告进出港动态。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二条到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并携带国际信号及可能进人的他国国旗;必须制定严密的通讯联络方案并严格执行。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三条各级渔业岸台应向南沙生产渔船公开安全呼叫频率,确保南沙渔业生产安全。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四条编队指挥船在南沙生产期间每天必须与所属岸台保持通讯联络,定时报告编队船位及生产动态。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天须将所属渔船生产情况汇总,定时向南海区局报告。
国有渔业企业和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可直接将所属渔船生产情况报告南海区局。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五条渔船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海断续线内作业,不得擅自进人他国海域。作业时,应主动与他国侵占岛、礁、石油平台保持适当的距离。
渔船在南沙生产期间应将生产时间、地点、鱼类品种、数量等如实填写在渔捞日志上,返航后将渔捞日志交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如实填报《南沙渔船生产情况表》,定时逐级上报至南海区局。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七条渔船在南沙发生涉外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如实向所属岸台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案发时间、双方船名号、船位(经、纬度)、经过、隶属单位、船数和人数、伤亡及损失等。情况危急时,可直接向南海区局岸台报告。南海区局应及时向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报告。
渔船在南沙遇到外国船只围追、抓扣等挑衅活动时,应迅速脱离现场,并按规定报告情况和船位。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八条渔船发生涉外事件时,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应在6小时内核查有关情况并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向省级外事办报告同时,并报南海区局、南海区局应立即将情况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赴南沙生产渔船可分别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申请南沙渔用柴油补助;国有渔业企业渔船可直接向南海区局提出申请。
申请补助的渔船须填写《南沙渔用柴油补助申请表》。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按规定对南沙渔用柴油补助申请报告及《南沙渔用柴油补助申请表》进行核实后,应按时逐级上报至南海区局。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一条申请南沙渔用柴油补助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有效的《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
(二)渔业船舶所有人必须参加渔船全损附加南沙渔业生产涉外责任保险和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附加南沙渔业生产涉外责任保险;
(三)具备申领渔用柴油补助的其他条件。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二条南沙渔用柴油补助按当年实际赴南沙生产的渔船船数、作业航次及耗油量进行分配,以实际耗油量为主。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三条南沙渔用柴油补助每年发放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四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未经批准赴南沙海域生产的;
(二)虽经批准并持有《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但实际未赴南沙海域生产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捕杀、伤害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和破坏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五条赴南沙生产渔船未按规定执行报告联络制度或不如实填写渔捞日志的,酌情调减对其补助。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六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适当倾斜补助:
(一)长年坚持在南沙生产,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作出贡献的;
(二)在南海断续线内作业被周边国家扰袭或抓扣,能有理有节坚持斗争的;
(三)在南沙作业渔船因救助其它船只造成损失或多次积极救助遇险船只的。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七条南沙渔用柴油补助经费,由南海区局商有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后进行分配,并由南海区局汇总《南沙渔用柴油补助发放表》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对《南沙渔用柴油补助发放表》进行审批后,由财政部按各地设立的专门帐户下拨南沙渔用柴油补助经费。补助经费专款专用。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八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应以适当的方式,公布南沙渔用柴油补助发放标准和数额。
南沙渔用柴油补助应及时、全额发放到渔民手中,并由收款人签名。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及国有渔业企业应在收到南沙渔用柴油补助经费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发放和渔民签收及使用情况报南海区局。
南海区局将南沙渔用柴油补助经费的发放情况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条赴南沙生产渔船发生渔业涉外损失的,可分别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申请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国有渔业企业渔船可直接向南海区局提出申请。
申请补助的渔船须填写《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申请表》。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按规定对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申请报告及《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申请表》进行核实后,应按时逐级上报至南海区局。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二条申请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损渔船必须是赴南沙生产的渔船;
(二)受损渔船出海手续必须完备并持有有效的《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
(三)涉外损失必须是受损渔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海断续线内南沙海域生产时遭周边国家抓扣、扰袭造成;
(四)受损渔船必须是在涉外事件发生时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在事后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南海区局,经南海区局调查核实的;
(五)渔业船舶所有人必须参加渔船全损附加南沙渔业生产涉外责任保险和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附加南沙渔业生产涉外责任保险;
(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三条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以直接经济损失为补助标准。补助项目主要包括因发生涉外事件造成的船机、设备和渔具损失。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四条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每年发放一次。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五条南海区局核查汇总南沙渔业涉外损失情况后,每年向农业部和财政部申报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经费,由财政部审批后按各地设立的专门帐户下拨。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六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应以适当的方式,公布补助发放标准和数额。
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应及时全额发放到有关渔民手中,并由收款人签名。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七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及国有渔业企业应在收到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经费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发放和签收情况报南海区局。
南海区局将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经费的发放情况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八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局和各省(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原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