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1、申请:申请人到派出所户籍窗口申请;
2、受理:派出所户籍窗口确认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3、审查:户籍窗口予以调查审核;(3个工作日)
4、办结:情况属实予以办理,打印户口本或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