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新闻工作单位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的,给单位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一是是否有明显的针对对象
虚假宣传一般是没有明确的针对对象的,所涉及的是同类竞争的多数企业。商业诋毁通常是有针对对象的,它以同类竞争对象中的某一个作为对比,而且一般采取比较广告的方式进行宣传。
二是宣传内容是否仅限自己的产品
虚假宣传行为只涉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即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各种形式的虚假的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商业诋毁行为除了涉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外,还涉及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而且常常是通过片面介绍、夸大事实、歪曲产品的优劣等方式来贬损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达到降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丑化商业形象、使竞争对手失去有效竞争力的目的。因此在商业诋毁行为中通常都有“贬损”的行为。
虽然在此类行为中通常采用比较的方法达到“贬损”的目的,但是“贬损”的行为并不以比较为前提,即是宣传者不一定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有可能直接降低和诋毁他人商品的信誉。
无论是否进行比较,商业诋毁的最终效果和目的都是要抬高自己企业和商品的地位,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