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保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出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分出保险就是将自己承保的保险再就其保险责任的一部分转由其他保险公司承保。分出保险是减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一种办法。分入保险是承保由其他保险公司分出的一部分保险责任。分入保险是增加保险业务的一种方法,也相应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某一特定保险公司而言,它可以只从事再保险分出业务,也可只从事再保险分入业务,也可以二者兼营。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以哪种形式经营再保险业务,都必须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定,否则要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具体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除了可以经营所批准的保险业务外,还可以经营这些业务的再保险业务。此外,《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章对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作了专章规定。具体内容是:
1、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
2、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是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3、关联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