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是不会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所以人民法院是不会对票据追索权的期限进行审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无追索权是指开证行放弃对出票人或议付行的追索权利,则即使汇票上的付款人不履行付款责任时,开证行也不能向出票人或议付行行使追索权利。
追索权作为持票人的一项权利是否行使完全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持票人自愿抛弃追索权的法律并不禁止因而追索权可因明示或默示抛弃而丧失。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例如发生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持票人可能无法按期进行必要的票据提示或取得拒绝证明从而丧失对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但此时追索权的丧失是不能归责于持票人个人原因 持票人因此丧失对追索权对持票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如期限的当然延长等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