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构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结构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房用地时,同时设定最高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条件,由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按照限制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管理、申请和审批等。

第四条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本办法,负责对限价房购买者资格审批的监督检查和获批主体的备案,负责编制限价房建设年度计划。

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负责做好限价房建设用地规划、立项,以及会同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制定最高销售价格等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属地范围限价房建设和管理的主责单位,负责组织落实限价房建设年度计划。

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属地范围限价房资格终审、公示、建档等工作。

各居(村)委会负责属地范围限价房资格的受理申请、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限价房的开发建设

第五条限价房开发建设方式包括集中新建和开发配建,套内建筑面积一般在60~90平方米。

集中新建是指政府选取独立地块,设定土地的最低出让价格,并对房屋的最高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方面提出限制条件,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限价房。

开发配建是指在经政府批准的特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设定一定比例的商品房作为限价房销售。

第六条限价房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出让。严禁以限价房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企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违反限制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配建限价房的可售总套内建筑面积占整个商品房项目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一般为5%~10%。

若批准配建限价房的商品房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应在首期项目建设中,配建全部限价房。

第八条开发企业应对其建设的限价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应出具《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九条限价房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选择符合资质要求和具有良好社会责任的企业实施。

第三章限价房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限价房申请人应为单身个人(包括未婚、离异和丧偶)或已婚夫妻双方。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身个人或夫妻至少一方具有本区户籍、在本区工作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男性须满25周岁,女性须满23周岁;

(三)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没有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人均经济收入符合本区公布的限价房准购经济收入标准;

(五)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在本区人均拥有住房面积符合本区公布的限价房准购居住面积标准。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可不计入人均拥有住房面积;

(六)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没有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房产面积累计超过本区公布的面积标准;

(七)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没有宅基地及宅基地固化资格。

人均月收入、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和人均转让房产面积标准均以《顺德区限价商品房销售对象条件通告公布为准,计算范围均以单身个人(1人)或夫妻双方(2人)计算,其他家庭成员不纳入计算范围内。

第十一条属镇(街道)财政投资开发的限价房项目,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第十条的规定,自行制定申请条件,并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批准。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可购买一套限价房。若原租住公房的,所购限价房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必须退出原租住的公房。

第十三条限价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居(村)委会才能受理属地户籍居(村)民的购房申请。

第十四条限价房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领取申请表格并如实填写,以及提交户籍、收入、住房、计生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居(村)委会在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转送属地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三)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在相关网站和《珠江商报公示申请人情况,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书面提出,并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建立限价房申请档案;

(四)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将通过终审和公示的人员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并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进行抽查。若抽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由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取消资格,并予以退件。

第十五条各级审核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予以退件,并书面告知退件原因。

第四章限价房的销售

第十六条限价房项目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参照地块出让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的70%确定。

具体限价房项目销售价格的制定办法,在土地公开出让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销售限价房的实际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并应根据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等因素适当考虑下浮。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预售前,应制定销售方案,其内容包括限价房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

销售方案应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并在批准预售后,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获批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将通过抽签决定选房顺序。选房顺序可按如下次序优先考虑:

(一)已婚且属首次购房的申请人;

(二)单身且属首次购房的申请人;

(三)不属首次购房的申请人。

首次购房是指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区人均拥有住房面积为零(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的视为已有住房)。

若申请人属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上述顺序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房。具体选房办法在抽签选房前公布。

第二十条限价房销售结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法院处置限价房产权的,拍卖所得款应首先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剩余拍卖款由法院依法处理。经拍卖后的限价房作商品房处理。

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交易发生时基准房价的30%计算。基准房价是指行政区域内已核发房地产权证、不包括装修的住宅的区域平均价格。

第五章限价房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限价房最高销售价格标准、套内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条件标准、配建比例及套数、配套商业面积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并以具体项目用地出让前的公布为准。

第二十三条开发企业不按抽签结果出售或向未取得资格的市民出售限价房的,视为无效,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购房合同备案和权属登记,并由属地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责令开发企业限期退款和收回房屋,并且企业全体股东5年内不得再以任何开发企业名义参与限价房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限价房项目配套车位、配套商业设施的租售管理和物业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限价房项目办理确权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房未售的,开发企业可以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的限制要求,经审核同意并就剩余面积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开发企业可将限价房作商品房自行处置。

补交土地收益价款的标准应当按照批准取消限制要求时基准房价的30%计算。

第二十六条限价房房地产权证权属人应为申请限价房的单身个人或已婚夫妻双方,并在房地产权证中备注房屋性质和相关权利限制。

第二十七条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2年内不得出租(借)或转让。

2~5年期内出租(借)或转让的,应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出租(借)或转让时基准房价与限价房原购买价格差价部分的100%计算。

5年期满后出租(借)或转让的,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出租(借)或转让时基准房价与限价房原购买价格差价部分的70%计算。

限价房用于出租(借)或转让后,同一申请主体不得再申购限价房。

第二十八条经核实,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为购房人自愿放弃所购限价房的房屋权利,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书面通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和办理按揭的银行,限价房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开发企业代购房人偿还银行按揭余贷后,可单方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

(二)若限价房原购房价扣除开发企业代购房人偿还的银行按揭余贷、向政府补交的土地收益价款和产权转移税费等款项后仍有余额的,在购房人搬出所购买的限价房后,开发企业退回余额给购房人;

(三)依法追究购房人的法律责任,若购房人属国家公职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可将购房人相关信息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载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

(五)永久取消购房人及其配偶申请购买限价房、申请廉租房和经适房的资格;

(六)开发企业收回的限价房可作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九条相关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各机关应建立限价房审批绿色通道,加快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转让或退出限价房的,本人应当结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视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当由本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举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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