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签发办理哪些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

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2009年)

第五条植物检疫机构受理调运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植物及植物的产品的调运检疫申请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

第五条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疫检验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检疫技术水平。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

第十二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确因特殊需要引进检疫对象在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必须征得省植物检疫站同意,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扩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

第十五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2015年)

附件二第七项7.国内植物检疫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年)

附件一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第三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对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以及对境外引种进行疫情监测,均按本办法收取检疫费。第四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计收。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费,粮谷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国内植物检疫费标准》的30%计收。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具体标准暂由各地制定。在农业部审批的引进苗种,由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种植地的疫情监测费标准收取。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没有收费标准的,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中相类似种类的标准计收。检疫证书费,每证1元。第五条被检货物按价值收取检疫费。对调运的应检货物,其价值按调运货值的合同价计算,没有合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对产地应检作物,按国家牌价计算价值,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到原(良)种场、苗圃、特约队、专业户、科研单位等种子、苗木繁育地(不包括林业),对生长期间的作物按《检疫操作规程》执行产地检疫,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对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第七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应主动向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报验。检疫部门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收取调运检疫费。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开具一份检疫证书,并收取检疫证书费。上述物品已经进行过产地检疫的,调运单位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调运检疫费,只收检疫证书费。第八条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第九条教学、科研单位所需的少量原始种子,其免费检疫的限量为:每批次大粒种子50克,小粒种子30克,薯类50克,苗木10株。凡一批次的被检货物超过以上限量的,不做免费检疫。第十条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省种子、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

第六条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

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

第五条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疫检验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检疫技术水平。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

第十七条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按照省植物检疫站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能扩大种植范围。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

第三条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调入我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我省的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调出省的植检机构申请检疫,凭调出省的省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各级植检机构必要时可对外省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分别按农业部门的《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和林业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处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

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

第十二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才能调运。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需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实施检疫。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

第十六条从国外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和省农、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核同意后,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报检,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应将检疫执行实况通知省植物检疫机构。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

第十六条调运出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向我省的省植检机构报检,凭省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出。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

第六条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

第十条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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