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正)(2016年)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种子生产经营许*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2016年)
第十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种子生产经营许*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2016年)
第十一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证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证从事苗木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
**种子生产经营许*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2016年)
第十五条**种子生产经营许*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种子生产经营许*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种子生产经营许*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种子生产经营许*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种子生产经营许*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种子生产经营许*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2016年)
第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许*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种子生产经营许*证应当载明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名称、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种子生产经营许*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正)(2016年)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证。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