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
440600第十一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
第二十二号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
第九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其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
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
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08项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
第二十二条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
第十九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
第二十条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新建民用建筑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