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1、对物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因为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而发生,所以又称为“绝对的抗辩、客观的抗辩”。下列事由可以构成对物的抗辩:
(1)票据无效。如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有法定禁止记载事项(如:有条件的委托或承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票面大小写不一致;超过时效期间导致票据无效。
(2)背书不连续。
(3)除权判决后。
2、对人的抗辩
对人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而发生的抗辩。
发生对人的抗辩情况下,票据本身是完全合法的,抗辩的理由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因素。所以“对人的抗辩”仅能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如果票据发生流转,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他持票人以该事由进行抗辩。“对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的抗辩、主观的抗辩”。下列事由可以构成对人的抗辩:
(1)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可以行使抗辩权,这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
(2)欺诈。此时,受骗或者受胁迫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3)盗窃、捡拾。对于盗窃、捡拾的票据,全体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