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起诉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起诉状

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暂住乌鲁木齐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富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被富蕴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和7月,被告人何某以个人名义分别承包了新疆**房地产有限公司“富蕴县**公寓”2#、3#楼的钢筋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何某雇佣工人开始施工,2015年10月该工程停工。2015年11月新疆**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用于支付何某雇佣的工人工资,分包老板任某也将10万元汇入何某银行账户,被告人何某将其中5万元钱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剩余5万元用于其他消费。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某等8人因何某拖欠劳动报酬向富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6年7月27日,富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何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富人社监令字[2016]第16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何某支付拖欠周某某、郭某某等8人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何某以刻意逃避、藏匿等方式,无故拒不支付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青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共计30998元的劳动报酬。提起公诉前,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其支付了拖欠周某某、郭某某等8人共计30998元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劳动保障监察富人社监令字[2016]第16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及照片、收条、欠条、证明、短信截图、工人工资表、谅解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青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30998元,数额较大,经富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峰

2017年5月5日

具体分析

(一)构成恶意欠薪罪主观上应是“恶意”。

行为人应是以非法占有劳动者劳动报酬为目的。如果仅仅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资金暂时的周转不灵而导致的拖欠工资的行为,或者由于用人单位或雇主的经营策略失误到导致的大量的亏损,客观上无力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因为主观上不具备“恶意”,故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本罪的成立应当以“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为前置条件。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支付”和“拒不支付”两种行为,仅仅有这两种行为还不能构成本罪,在有这两种行为之后,经有关部门调查后,认定用人单位或雇主存在拖欠、克扣工资并责令其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在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以后,用人单位和雇主按时足额的支付了劳动报酬也不能构成本罪。这里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保障劳动者的切身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同时也可以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

(三)本罪的最低起刑点为“财产罚”即单处罚金,“自由罚”的最低起刑点为拘役。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并处罚金”,而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并处或单处罚金”。也就是说,只要恶意欠薪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就是实行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双罚”制。另外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我认为应当是“恶意欠薪”行为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有自伤自杀行为,在讨薪过程中受殴打或者侮辱致使精神和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当然如果达到故意伤害的标准还应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或者造成了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群激事件等。

在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严厉惩治的同时,修正案八又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对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有利于劳动者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也对社会矛盾的缓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条件不仅仅是“支付劳动报酬”还有一个条件是“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该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四)单位作为本罪犯罪主体的处理问题。

修正案(八)规定了恶意欠薪罪可以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施行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个人犯罪的刑罚处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后,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要根据其情节判处罚金。另外,本条规定没有限定罚金的数额,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有利于防止犯罪,但从另外一个层面上也可能导致法官的审判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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