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1995年)
第二点65项报建审批事项中,保留34项,整合24项为8项;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的2项,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5项,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后报建审批事项减少为42项。(一)保留34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5项: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交通运输部门5项: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港口岸线使用审批。国土资源部门4项: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征收审批、供地方案审批、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水利部门3项:农业灌排影响意见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海洋部门3项: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非重特大项目)。环境保护部门2项:非重特大项目环评审批、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发。气象部门2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能源部门2项:煤矿项目核准后开工前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的初步设计审批、核电厂工程消防初步设计审批。发展改革部门1项:节能审查意见。公安部门1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安全部门1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国防科技工业部门1项:军用核设施(含铀尾矿〔渣〕库选址、建造)安全许可。民航部门1项:民航专业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资的民航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宗教部门1项: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移民管理机构1项: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核意见。人民防空部门1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深圳市排水条例》(1999年)
第十一条第三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