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

机动车检验直接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近年来,一些地方存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数量不足、检车排队积压严重、巧立名目乱收费、只收费不检车、检验流于形式、一些检验人员素质不高、态度恶劣等问题,引发群众不满,社会影响恶劣。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改革创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加强检验监管,规范检验行为,强化便民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资质管理

1、加快检验机构建设。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掌握机动车保有量、检测量和检验机构的数量及分布。要适应当前汽车保有量大幅增长的形势,按照党的十

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快检验机构建设,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检车需求。各地质量监督部门不再通过检验机构规划设置控制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一律简化审批流程,加快审批工作进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数量不足造成群众验车不便的,要书面通报质量监督部门,并层报公安部。

2、严格检验机构从业人员资格条件。检验机构要依法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承担检验法律责任。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要具备机动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或者技师以上技术等级,有3年以上机动车检验工作经历。检验人员要熟练掌握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工作程序和方法、检测仪器的操作规程等。引车员要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熟练掌握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工作程序和方法等。质量监督部门要对检验机构及检验技术人员全面集中清理,不具备条件的不得继续开展检验工作或者担任检验人员。

3、严格执行政府部门不准经办检验机构等企业的规定。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全面推进检验机构社会化,严格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等规定,公安、质量监督等政府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检验机构,公安民警、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子女、配偶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检验机构经营。2014年9月30日前,各级公安、质量监督部门要对本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开办检验机构问题进行一次自查清理,对已经开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的,要立即停办、彻底脱钩或者退出投资、依法清退转让股份。对拒不停办、脱钩、退出投资或者清退股份的,要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从严处理,其中内外勾结、行贿受贿或者因检车弄虚作假造成交通事故等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规范检验机构审批程序。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要进一步规范检验机构资格许可程序,对符合《行政许可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等法律法规的申请人,要依法予以受理,严格许可的审查和批准工作,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简化工作流程,提高许可工作效率。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关于时限的规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但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对不予批准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加快推进系统联网监管。检验机构要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GB/T26765)标准,在各检测工位安装视频、数据监控设施和系统,实现车辆外观、重点检验项目照片、检验过程视频、检验人员姓名等信息的采集、存储和传输,自动核查比对检测结果。要安装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检验监督管理软件,配置检验智能终端(PDA),实现检测数据实时采集、实时上传。2015年5月1日起检验机构未接入统一联网监管平台的,一律停止检验工作。

二、规范检验行为

6、强化检验机构主体责任。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检验机动车,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上,要标注检验机构的名称(新合格标志式样,将通过修改《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GA811〕标准另行下发),接受社会监督和责任倒查。自2015年1月1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全部撤回派驻检验机构负责查验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民警。对检验机构已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并通过远程审核、现场抽查、档案复核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7、规范机动车检验工作程序。检验机构受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要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按照GB21861进行车辆唯一性认定、联网查询、外观检验、底盘动态检验和线内检验;对无法上线检验或者线内检验有异议的大中型客货车,进行路试检验。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式样要严格遵守GB21861的规定,检验报告应由授权签字人签字批准,报告一式三份,一份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由送检人转交机动车所有人),一份交车辆管理所,一份留存检验机构。车辆管理所和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要保存至本次检验周期届满前,但最短不得少于两年。对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有建议维护项目)的,检验机构要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并督促其尽快维修、维护。

8、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标准。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GB21861,并将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作为检验重点,严格检验重中型货车的外廓尺寸、整备质量、侧后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和车辆尾部标志版、轮胎磨损状况等项目,严格检验大中型客车限速装置、动态监控装置、安全带、应急出口、轮胎等项目,增强检验工作在源头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方面的效能。要严格按照GB21861规定的检验时间核定最大允许检测量。要提高大中型汽车检验的专业化水平,推行在大中型汽车检测线配置使用车辆外廓尺寸自动测量仪等科技装备,检验机构配置使用的计量器具要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

9、推进检验机构规范化建设。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组织编写统一的检验培训教材,统一考试制度和考试要求,完善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要制定检验机构规范化建设工作要求,要求检验机构在明显区域公布检测流程、人员姓名和照片、纪律要求、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群众监督。根据检验机构的检验条件、管理水平、技术能力等开展检验机构分类管理,选树一批管理规范、检验严格、工作高效、群众反映良好的检验机构,清理整顿一批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效率低下、群众投诉多的检验机构。

三、改进便民服务

10、进一步扩大新车免检范围。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新出厂的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他新出厂的机动车,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不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11、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上述车辆注册登记超过6年(含6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含15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2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地市和县级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服务站、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等场所,设置核发检验标志窗口,方便群众就近快捷领取检验标志。

12、推行机动车异地检验。地市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检验机构检验,不得以城区、郊区、县市划分检验区域或者指定检验机构。推行机动车异地检验,在已应用全省统一检验监管平台的省(区、市),实行除大型客车、校车外的机动车在全省范围内异地检验,无需办理任何委托检验手续。尚未建立统一检验监管平台的应抓紧完成,2014年12月31日前各省(区、市)完成推广。试行机动车跨省(区、市)异地检验,在应用全国统一的检验监管软件后,对除大型客车、校车外的机动车,允许机动车所有人在车辆所在地直接进行检验,领取检验合格标志。

13、推行机动车预约检验。要在有2条(含)以上检测线的检验机构推行预约检验服务,在核定检验机构检测能力的基础上,允许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预约检车。开设预约检验通道和窗口,实现预约时间具体到小时,方便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选择检车时间,减少排队等候,做到“随到随检”。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平台,向社会公布检验机构每日检测能力和实际业务量,引导机动车所有人合理选择检车时间和地点。开展预约检车服务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额外费用。

14、简化检验工作流程。检验机构要对服务指示标志、办事流程指南、大厅服务设施进行全面排查整改,统一在明显位置设置引导指示标志、公示业务流程,增加免费导办人员,引导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检验业务。对安全检验和环保检测设置在同一检验机构的,要整合工作流程,实行检验业务一次性办结,避免机动车所有人多次排队、多次往返;对不在同一检验机构的,不得强制先进行环保检测。

15、创新检验工作便利措施。要推行周六日、节假日检验机构不停休制度,实行延时检验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检验机构利用流动检测线深入农村、边远山区等地开展摩托车等上门检验服务。推行检验机构以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验车时间、方式提醒服务。

四、强化监督管理

16、严格查处违法违规检验问题。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条的规定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检验资格:

(1)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2)用其他车辆替代检验;

(3)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4)为检验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5)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

(6)明知是盗抢、报废、拼装、套牌等车辆予以通过检验。

要严厉打击检验机构及周边非法中介,对扰乱检测秩序、骗取群众钱财、与工作人员勾结牟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非法中介勾结,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的,要从重处罚,并依法撤销检验资格。对车辆管理所民警与非法中介勾结,违规办理业务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16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调离车辆管理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计量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撤销检验资格:

(1)未取得资格许可、计量认证证书,或者资格许可、计量认证过期;

(2)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3)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检验机构存在计量器具或检验设备未依法检定或检定不合格、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或保养、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等问题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取消其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要每季度相互通报对检验机构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密切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

17、完善检验机构联网监管平台。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检验机构检验监管中心,加强对检验过程的全程监控和检验数据监测,及时核查多车检测数据雷同、异地检验业务量过高、引车员检测合格率异常、首次检测合格率过低但复检合格率过高等嫌疑数据,及时查处追责,并每月汇总分析,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省级公安机关要会同质量监督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检验监管网络平台,对监管系统的应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季度汇总分析,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自2015年5月1日起,不使用全国统一的监管系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18、建立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机构或安排专门人员,通过网络监控、巡回检查、档案复核等方式,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检验系统软件监督抽查制度,对不符合国家标准、预留篡改数据接口、安装篡改数据程序等违规问题的,列入黑名单,全国通报,对涉及的检验机构、检测软件公司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地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快完善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加强对检验机构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情况的监督,定期对检验机构检验资格、检验设备、管理制度、检验环境、检验过程、检验报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采取联网监查、明查暗访等手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提高监管工作有效性。要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聘请社会监督员,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对机动车发生死亡交通事故的,经事故鉴定认定涉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质量监督部门严格倒查检验机构的检验情况,依法严肃处理违法违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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