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出申请:(1)、因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不再适用的;(2)、排放污染物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需停止使用的;(3)、污染物纳入其他处理系统的;(4)、因停产、停业而需同时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运转的;(5)、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或扩大规模的;(6)、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运转。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
第三十条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同时通知排污单位。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