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且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名称权】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从法理角度讲,姓名权是公民个人人身权的一种,法律应予以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但在实际中,必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即父母不同意子女决定和改变姓氏或子女决定和改变姓氏伤害父母感情的情况。同时我又联想到,关于子女受教育权的问题,若子女长大成人后,责怪父母未为自己选择最好的教育方式或教育机构时,而父母已经没有做到,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变更教育方式或教育机构,令父母承担教育费用的问题。显然不能,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同样子女成年后,责怪父母未给自己选择漂亮的姓氏或名字,再去变更,让人从感情上无法接受。从另一个方面讲,一个人成年后,他的名字已经用了很长时间,在户籍上、档案中以及社会认同上都已经确定下来,再去变更,势必导致一定的不稳定性和麻烦。法律出于保护一个人姓名权的考虑,为社会上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我认为是不科学的。
所以我认为子女户籍上的姓名决定权应赋予父母,法律直接规定子女姓名决定权由父母行使,子女起笔名或其他名字的权利由其自己行使,户籍上的姓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与名人或伟人重名或与其他同事重名引起不便本人申请变更的、名字中含有引人误解并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如一个人名叫杨-伟,常被人讥笑)、被收养解除与原父母关系申请变更为养父母姓氏的、其他应当变更姓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