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地点
清城区下濠基176号3楼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2003年)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2003年)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十四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2003年)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