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1月,刘某、肖某、万某等3人经商议,借经营餐厅名义,共同投资以入股合伙的形式承包京九铁路某火车站边的一个餐厅,从事假币换取真币活动。而后,3人分别雇请了6人代表股东参与餐厅经营,并共同从事假币调换真币活动。开业前后刘某等3人分别购买假币共17万元作为资本。2008年1月13日至2月13日,当顾客在餐厅消费付款时,刘某等人按计划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将旅客交付的真币予以调换,或以“找不开”为由将假币调换给顾客,或用假币掺和真币找零给顾客,从中获取钱财。案发时公安机关查明刘某等人共使用假币10万余元,并在餐厅缴获假币6.8万余元。
此案既侵犯金融秩序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刘某3人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和诈骗罪,其他6人构成诈骗罪。刘某等3人购买假币17万元作为资本,构成购买假币罪,与其他6人一道使用欺骗方法将假币使用出去,构成了诈骗罪,应按两罪并罚。而其他6人只有使用欺骗方法将假币用出去的行为,因此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9人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本案使用假币是最终的行为,其他行为则被吸收,按最终行为定罪符合本案实际,因此,认定刘某等9人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3人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其他6人构成使用假币罪。刘某等3人购买假币后又使用,其实施了购买和使用两个行为,使用行为被购买行为所吸收,构成购买假币罪,其他6人只有使用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在使用过程中的欺骗和窃取被使用假币吸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使用假币是将假币作为真币在交易中流通的行为。刘某等人购买假币作为经营资本,在经营活动中将假币替换为真币,使假币流入社会,是典型的购买假币和使用假币行为。刘某等人采取欺骗手段,表面上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实质是侵犯金融秩序,而侵犯金融秩序犯罪包含了相关的侵财性犯罪的属性,处罚金融秩序犯罪,也就保护了这部分公私财产的权利,因此应当认定为购买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