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且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1)资金来源的公共性。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和需要由财政偿还的公共借款,这些资金的最终来源为纳税人的税收和公共服务收费。在财政支出中具体表现为采购支出,即财政支出减去转移支出的余额。
(2)采购主体的特定性。政府采购的主体,也称采购实体,为依靠国家财政资金运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包括国有企业等。
(3)采购活动的非商业性。政府采购为非商业性采购,它不是以盈利为目标,也不是为卖而买,而是通过买为政府部门提供消费品或向社会提供公共利益。
(4)采购对象的广泛性。政府采购的对象包罗万象,既有标准产品也有非标准产品,既有有形产品也有无形产品,既有价值低的产品也有价值高的产品,既有军用产品也有民用产品。为了便于统计,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按性质将采购对象化分为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
(5)政策性。采购实体在采购时不能体现个人偏好,必须遵循国家政策的要求,包括最大限度地节约财政资金、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保护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等。
(6)规范性。政府采购不是简单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规,根据不同的采购规模、采购对象及采购时间要求等,采用不同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使每项采购活动都要规范运作,体现公开、竞争等原则,接受全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