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任何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均可对请求付款的票据债权人抗辩:
1、票据债权人丧失受偿能力。例如票据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票据债务人即可以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而为抗辩。再如,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持票请求付款的,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便得因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拒付,但其监护人请求的除外。还有,票据债权被依法冻结,票据债务人也可抗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欠缺合法形式,不具备受领资格。持票人以合法形式取得票据的,才有形式上的受领资格。票据法上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也就是持票人必须以票据上的转让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证明自己是依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能证明的,就有形式的受领资格,不能证明的,在取得票据的形式上就欠缺合法性,没有形式的受领资格,申言之,就不是合法持票人,没有票据权利,被请求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得对其抗辩。
3、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不具备实质的受领资格。持票人虽可在形式上证明自己有受领资格,但实质上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的,为欠缺实质受领资格。例如,拾得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授权票据,冒填收款人而骗取票面金额的,虽有形式合法的必要记载事项,但持票人并无实质受领资格。再如,持票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不是同一人者,持票人也无实质受领资格。对徒有形式上受领资格而无实质受领资格的持票人,任何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均可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