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工商总局令《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2-20)(2011年)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工商总局令《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2-20)(2011年)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工商总局令《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2-20)(2011年)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6年)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6年)
第三十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