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为什么要修订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答:1991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这个《办法的发布实施,对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范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管理的行政行为以及流动人口的生育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原《办法实施6年来,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可喜的进展。各级领导对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计划生育条例中做了专章或专条规定。许多地方建立了统一的外来人口领导协调机构,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管理体制之中;有的地方在计生委内部建立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管理人员。许多地方逐步加强了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与服务,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一些成熟的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有必要用法规的形式加以确定;原《办法中的有些条款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通过修订加以补充、调整。例如:原《办法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原则注意强调了现居住地和常住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而没有规定哪一方应该负主要责任,因此有的地方出现现居住地和常住户籍所在地双方配合不好,甚至互相推诿的现象;没有对全国统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做出规定,致使对流动人口管理中出现的一些困难长期得不到解决;对于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何处接受避孕服务,原《办法亦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经费,也长期未能得到解决;原《办法虽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生委发布,属于行政法规,但一些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误认为原《办法是国家计生委的部门规章,执行不力。因此,各地普遍呼吁国家计生委在适当时候修改原《办法。为了进一步完善《办法,使之更好地发挥《办法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国家计生委认为,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订、补充,并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发布,是非常必要的。
2.问:修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原则是什么
答:在修订《办法时,我们注意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修订《办法坚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力求修改后的《办法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服从和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能够适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需要,真正体现为人民服务,为基层服务,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服务。因此,必须正确估价流动人口对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繁荣市场、方便生活的重要作用,正确估价人口流动从长远看有利于降低生育水平和转变生育观念的重要作用。
(二)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修订后的《办法不仅要适应管理的需要,而且应当有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为流动人口服务的内容。修订后的《办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中体现了这一原则。
(三)吸收和借鉴有益经验的原则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各在创造了不少好的经验,并以地方法规、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修订后的《办法,参考了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从中吸收了不少好经验。如:明确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明确规定现居住地具体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等。
(四)突出重点,方便管理,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1991年制定《办法时,由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刚刚起步,因此《办法的有些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基层的同志反映不大好操作。此次修订的《办法,从方便基层管理出发,增强了可操作性。如:缩小了领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对象的范围;明确了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对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谁负担,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3.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修订了哪些主要内容
答:原《办法为23条,修订后的《办法为26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
(一)关于管理原则管理原则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同时,增加了现居住地的职责,明确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职责。
(二)关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修订后的《办法,将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改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进一步明确了该《证明是流动人口婚姻状况、生育状况及有关情况的证明。
(三)关于管理对象管理对象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一般对象,即成年(指年满18周岁的公民)流动人口,要求其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前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达现居住地后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二是重点管理对象,即成年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组织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奖励、统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
(四)关于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服务修订后的《办法缩小了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对象的范围,限定在成年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并规定现居住地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出具证明后,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不得再要求其回去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4.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修订的《办法适用范围是: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
5.问:修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何时发布施行
答:修订的《办法于1998年9月22日发布,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6.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国家计生委主任令的形式发布,是否属于部门规章
答:修订的《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以国家计生委主任令的形式发布,不是计生委的部门规章,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与其他国务院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问: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什么责任
答: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是: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8.问: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有哪些
答: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是: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9.问: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有哪些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10.问:常住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总的管理原则是:流动人口常住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进行经常性联系,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为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报销其节育手术费;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兑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处理。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包括:查验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进行登记;与流动人口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经常性联系,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服务,组织进行避孕及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有关情况进行统计;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处理。
11.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如何考核
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考核,应体现常住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也要制订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适合本地实际的考核办法,严格考核。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国家计生委正在调查研究,组织分析论证,拟实行双向考核的制度、办法。
12.问: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有哪些合法权益
答: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的合法权益有:凭合法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权益;获得避孕节育有关的服务的权益;提交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后不必回乡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权益;独生子女的父母有获取奖励的权益;由用工单位或者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或者报销节育手术费的权益。
13.问: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有哪些应尽的义务
答: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应尽的义务有: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前领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达现居住地后及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与用工单位或个人、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14.问: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需要办理哪些计划生育方面的手续
答: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5.问: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在计划生育方面应办理哪些手续
答: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6.问:流动人口中的哪些人应接受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答: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应接受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17.问:《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作用是什么
答:《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作用是证明流动人员的身份、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18.问:成年流动人口如何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答:成年流动人口可凭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9.问:没有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如何办理补办手续
答:没有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对其暂住期间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回到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办手续。
20.问: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如何收费
答: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收取工本费,不得高收费、乱收费、搭车收费。
21.问:不办理或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如何处理
答:不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的,或者拒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下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2.问:流动人口是否需要定期回乡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答: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且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将其避孕节育情况通报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或由本人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不需要定期回乡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23.问:将房屋出租或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主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负有什么责任
答:将房屋出租或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4.问:招用流动人口务工或经商的单位或个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负有什么责任
答: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务工或经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25.问: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要求生育子女,应在哪里办理什么手续
答: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要求生育子女,应在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凭该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26.问:流动人口如何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证手续有关奖励如何解决
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已婚育龄人口中的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只生育了一个孩子的已婚流动人口为国家的人口控制工作做出了贡献和牺牲,国家应该给予一定的奖励,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奖励标准不一,因此,《办法规定流动人口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到其原户籍所在地申请办理,有关的奖励由原户籍所在地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办理。同时,现居住地有条件的,主要是指收取了流动人口管理费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地方,也可以承担对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实践中有些地方已经在这样做。对于在现居住地取得生育证明材料后而生育的流动人口,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现居住地办理并享受有关的奖励待遇。
27.问: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谁承担
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对于有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予以支付。节育手术费,国家是按照常住人口数拨到户籍地,但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各地节育手术费用十分紧张,因此,《办法规定如果流动人口有用工单位,节育手术费用应由单位负担,因为流动人口给现居住地创造了财富,做出了贡献,现居住地的用工单位应该支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因此对于他们的节育手术费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报销。
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对于没有用工单位的人,其节育手术费一般来讲在现居住地落实起来较为困难,而国家是按照常住人口拨款的,因此,流动人口可持现居住地的证明回到原籍报销。
28.问:流动人口发生计划外生育应如何处理
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地和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对其进行处理。当管辖出现争议时,一般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的依据是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该条也规定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即“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违反了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在一地受到了处理后,另一地不能再因为同一事实再次对其进行处理。这里的“一事不再罚”不仅包括不同一事实再次受处理,而且还包括另一地不能因为一地已经做出的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数额较低未达到本地的标准而追收差额部分。
29.问: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不服应如何办
答: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各地对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规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如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0.问:流动人口持假婚育证明应如何处理
答:《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仿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流动人口所持假婚育证明,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处罚,没收假婚育证明,并限期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如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并仍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并继续督促其补办婚育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