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行为是一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相对应的是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是多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意志实施的行为;有时,法理上还区分出一种“非共同意志”的数人行为,数人行为多个行为人非基于意思联络却产生同一的行为。
比如: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致害人人数的多少,可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特殊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对数人侵权细分为共同侵权、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
一、怎样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能不能成立
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行为人并没有疏忽大意,但又确实没有预见的情况,应当是不存在的。有的学者指出:“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是由于诸如年幼无知、精神疾病、业务能力差等原因,行为人主观上便不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63]实际上,在年幼无知与因精神疾病而缺乏辨认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应通过犯罪主体要件排除犯罪的成立;在虽有精神疾病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与业务能力差等情况下,要排除疏忽大意过失的责任,应当以行为人没有能力、没有义务预见危害结果为根据。换言之,在行为人认真地履行了注意义务也不能预见的情况下,那么,就应当得出行为人不能预见、不应预见的结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需证明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而事实上没有预见就足够了。由此可见,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预见)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什么)。 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 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刑法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即应当履行义务以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 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勿需具体确定;而能否预见则因人而异,需要具体判断;如果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生活准则赋予一般人预见义务,属于一般人之列的行为人能够预见,那么便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关键是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国外刑法理论在判断标准上历来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其基本理由是,对行为人的非难与谴责,不能超过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范围;客观说主张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而行为人没有预见,则存在过失,因为在一般人能够履行注意义务时,行为人没有理由不履行注意义务;折中说主张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高于一般人时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低于一般人时应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
二、人格权有哪些特征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 2、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3、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