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侵犯姓名权的,是有年龄限制的,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侵犯姓名权的主体,一般成年人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名称权】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1、任何人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都负有使用其在户籍上登记的正式姓名的义务。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使用多个名字,但是经过登记记载于户籍簿上的正式姓名只有一个。当自然人参与各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时,必须使用其正式姓名,否则必然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使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个人利益。
2、自然人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不得故意造成姓名权的冲突。此外,如果故意对某物取与他人相同的称呼,如故意给自己豢养的狗等宠物取与某人相同的名字,此种行为也构成侵权。
3、不得滥用姓名权。权利人有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但是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不应损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姓名权的行使也不例外。滥用姓名权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如基于不正当目的而改名换姓、随意更改姓名造成权利义务关系混乱、以违背公序良俗方式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姓名、非法转让姓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