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29号窗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修订)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 第48号)第六条;
5、《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2017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5号)。
1、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2、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3、排放浓度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
4、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5、《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