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庆县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办理有哪些前提

一、办理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二、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一)国务院批准的;(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

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四十五条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四十六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七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八条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三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三十六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四)合伙协议;(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四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五)经营场所证明;(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五条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十七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

第十条第十条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

第四十二第四十二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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