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清算清偿次序为清算费用、职工工资、优先债权、一般债权。
破产财产主要包括宣告破产时商业银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破产商业银行在宣告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得的财产和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权利。一般企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为:
1、支付破产费用,即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得的费用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应当支付所欠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3、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支付破产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里的“优先支付”的含义,主要指优先于国家税收和单位存款,即在偿付国家税收和单位存款前支付储蓄存款。
4、应当支付破产商业银行所欠的税款;
5、应当支付破产债权。清算组提出破产分配方案后,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后,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