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书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一般的行政处罚罚款只有最后缴纳期,无特殊情况或经过批准不存在暂缓、延期的说法。在允许暂缓和延期的情况,也要看是哪个部门进行的处罚,哪个部门决定的暂缓和延期,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等等,因此,这个问题无法一概而论。
《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裁定下达之后的执行期限法律并无规定,一般是需要执行到裁定上的财产即可执行终结。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百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度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交警比较特殊,可以当场处罚20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