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照条约承担;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照条约承担;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协商解决。
2013年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对很多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做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对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这一重要的诉讼制度,仍然没有被纳入法制的轨道。由于我国的公诉撤回制度只是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略有涉及,缺乏法律的根基,使得公诉撤回制度的存在性遭到非议。
公诉案件撤回是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对公诉撤回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公诉撤回权作为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支撑和重要的法律价值。首先,公诉撤回制度符合公诉权的内涵与运行程序要求,现代意义上的公诉权包括起诉权、变更公诉权、撤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及抗诉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撤诉权作出规定,但是不可否认,撤诉权是是刑事公诉权的权能之一,是完善现行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其次,公诉撤回制度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原则,公诉案件撤回实际上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补救机制,在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发现不存在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对错误起诉行为的一种自我纠正制度,是建立健全刑事程序价值补救机制的客观需要;再次,公诉撤回制度符合"疑罪从无"原则,这一制度的存在,防止一些责任心不强的办案人在案件还存在疑问的情况下,随意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使无罪的人接受审判,使无辜的被告人及时恢复自由,这一制度的存在也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内在要求;最后,公诉撤回制度也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也应当具有将案件错误公诉后撤回起诉的职能,撤回起诉权与起诉权相互辉映、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方能达到公诉制度的平衡与完整。公诉撤回制度体现了对诉讼效益的价值追求,节约了司法资源;它实现了维护公诉公正的价值和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目的。
诚然,公诉撤回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自身价值,但是,在我国由于立法上的缺位以及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及规定的笼统性,造成了公诉案件撤回制度在不仅在理论上是一个薄弱环节,实践中更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