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条 (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1)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