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1)根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2)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3)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4)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5)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6)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7)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所属行业类别;(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四)有效期限;(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第八条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七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2016年)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2008年)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