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
第四条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关于的通知》(2011年)
第四条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由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应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拟设立地的县(县级市、区)无相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可由拟设立地的地级以上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地级以上市无相应宗教团体的,可由相应的全省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申请的受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
第七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0年)
第三十三条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0年)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外国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宗教仪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2013年)
第64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附件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