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省、市、区级宗教团体可以提出申请: 1、本区宗教团体申请筹备设立寺观教堂: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 5)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2、宗教团体申请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必须符合上述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审批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0年)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
附件第40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审批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