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官在庭审中的基本要求有: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等。还有对于开庭前准备、出庭的注意事项也有涉及。
《法官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 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 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 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