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公安部《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对机动车牌证代办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代办机构及其代办人的行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由各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负责实施。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办机构是指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市交警支队委托代办部分机动车牌证业务的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代办人是指与代办机构有劳动用工关系并受其指派,代表该机构具体从事机动车牌证代办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具备条件的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经交警支队授权,可以申请代办部分机动车牌证业务。对外统一使用X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名称()。
第四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实行等级考核制度。考核达标的,评定为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登记服务站;不达标的,评定为等外登记服务站。辽宁省公安厅交通安全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负责组织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资质条件
第五条机动车销售企业代办机动车牌证的业务范围为:
(一)国家有关部门公告批准免检的小(微)型客车、轻型货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农用车和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二)核发本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代发牌证的机动车必须为本代办机构销售的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