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执行的过程中当事人进行和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是不会收取执行费用的,由法院执行的才需要执行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如何执行的协议。
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仍要按原法律文书执行,只有原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也有的学者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就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该协议明确了执行的方式、内容、时限,对权利人义务人都具有约束力;只要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就不能再按原判决执行,当事人也不能再反悔。
笔者认为,达成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条件就是和解协议得到履行。
具体理由有:
1、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已为法律所确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条法律规范从反面肯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和解协议,不是靠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规定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即仍要执行原判决。
2、执行和解协议是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的。
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受法律保护。
但和解协议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依法要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体现了法院的意志,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3、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
如果和解协议是当即履行,则执行程序也告终结。
如果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则在此期限内法院也不得按原法律文书执行。
如果在部分履行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则已行部分仍然有效。
如果当事人已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这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也不能依职权执行。
4、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和解协议是实践性的协议,而不是诺成性的。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该协议就无法律约束力,这时只有原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
反之,如果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原法律文书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时和解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如果全盘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上会放纵部分当事人随意违反和解协议,拖延执行时间;如果认为和解协议具有绝对确定的效力,则又会漠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失去法律文书的制约任用,最终都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