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07年)
全文条款表格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和质量的绿地。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程序与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到城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紧急抢险救灾,可先予临时占用,并在占用后二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批准占用绿地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占用期限和范围应当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自行恢复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
第三十二条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属市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00年)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