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90年)
第十三条森林特别防火期间,在林区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因生产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牧草、烧蔗地、烧火积肥、烧山边田坎草,必须经过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用火时要通知近邻单位。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组织足够人力看守火场,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在三级风以上(含三级)的天气严禁用火。
(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在林区烧烤林副产品等,应当固定场地、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并在周围开设十米宽以上的防火线。
(三)在野外做饭、烤干粮、烧水、取暖等生活用火,要有专人负责,选择安全地点用火,事后彻底熄灭余火。
(四)森林防火戒严期间,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1995年)
第五条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