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培训;
(三) 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 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法官培训条例》
第十条
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预备法官培训; (二)初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续职培训;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续职培训; (六)地方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必要时,国家法官学院可委托其分院承担以上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培训; (三) 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 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十二条
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各类法官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