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
第十三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
——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
——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
——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2013年)
附件第29项将“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