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时限
20(工作日)
二、法律依据
《印发广东省适用〈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具体程序的通知》(2012年)
全文条款为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相关程序,结合本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实际,制定本程序。
一、审批权限
无居民海岛使用实行国家和省分级审批制度。
开发利用下列无居民海岛,由国务院批准:
(一)造成海岛消失的用岛;
(二)实体填海连岛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岛;
(三)探矿、采矿及开采土石等开采活动的用岛;
(四)涉及领海基点海岛、国防用途和海洋权益的用岛;
(五)涉及国家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用岛;
(六)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岛;
(七)外商外资项目的用岛;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的用岛。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权出让方式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采取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参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关于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有关规定,国防、公务、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用岛和国家、省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等非经营性用岛及省重点项目用岛,可采取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其他用于经营性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具体方案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县审查
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不设海洋主管部门的地区,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
(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者协议;
(七)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三)是否符合海岛保护相关规划、县级或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若涉及填海是否符合省级海洋功能区划;
(四)是否有影响国防安全的因素。
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
四、省级审核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收到市级海洋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材料及各级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三)是否符合省级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结论是否可行;
(六)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无居民海岛使用涉及国防安全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审核工作完成后应进行用岛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没有异议的,出具用岛预审意见。
用岛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后,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出具用岛审核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出让无居民海岛的出让价款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作为批准的参考依据。
五、登记发证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用岛期限内需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应当到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凡符合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且纳入县级以上政府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开发单位须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具体利用方案,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补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差价后,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不符合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不予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物权证书的,由合法持证人凭有效物权证书向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按上款的规定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登记无居民海岛使用年限为原证件剩余年限。未进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不得开展新的开发利用项目。
六、责任追究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使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七、其他事项
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其他类型的用岛可根据使用实际需要的期限确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在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申请审批工作,适用本程序。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省海洋渔业局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2016年)
第五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审批:
(一)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
(二)涉及利用国防用途海岛;
(三)涉及利用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
(四)填海连岛或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
(五)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上述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国防建设等重大利益的用岛,还应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的通知》(2011年)
第二条二、使用权出让方式。用于非经营性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可采取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其他用于经营性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具体方案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10年)
第三十条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