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东区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办理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2008年)

全文条款见表格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015年)

全文条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1),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同时研究制定了新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见附件2),原依据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0〕231号文制发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同时停止使用。新式样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也可以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的在线服务栏目内下载,网址:www.forestry.gov.cn。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附件: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国家林业局2015年9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1),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同时研究制定了新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见附件2),原依据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0〕231号文制发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同时停止使用。新式样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也可以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的在线服务栏目内下载,网址:www.forestry.gov.cn。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附件: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国家林业局2015年9月2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2015年)

全文条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为加强林地保护,规范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行为,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0〕69号)以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等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现就加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管的重要性党的十八大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各个方面和全过程”,“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构,促进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林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是森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空间保障和物质基础。加强林地保护,严守林地保有量生态红线,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实施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落实用途管制”的根本要求,也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内容。与永久占用林地相比,临时占用林地虽然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后要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保持林地用途不变,但临时占用林地通常需要对林地上的林木和植被进行清理,不仅损毁植被和土壤,甚至造成山体裸露,恢复成本极高。特别是有些临时占用林地造成林地不可逆转的损毁,对生态的影响可能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能消除。由于监管不到位,使用不规范,当前一些地方存在未经批准随意临时占用林地、以临时占用为名永久占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选址不合理、不按批准内容使用、期满不办手续继续使用、使用结束后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不按时交还林权所有者等现象,从而造成了林地和森林植被的严重破坏。对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严把审批关,强化执法监督,切实加强对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监管,确保临时占用林地合法有序,到期后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森林植被,防止临时占用林地对森林资源造成永久性破坏。二、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林地的范围和条件临时占用林地选址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合理使用的原则。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临时施工设施,选址应优先选择宜林地、无立木林地,可利用质量差林地的不占用质量好的林地,尽量不占用天然林和乔木林地。不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对山体造成破坏的采石、取土场等附属工程临时占用林地,不得使用Ⅱ级以上保护等级林地中的有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不得使用重点国有林区内Ⅲ级以上保护等级林地中的有林地,不得在县级以上公路和铁路两侧视野范围内选址。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以及易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区域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砂、挖沙、取土等。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采砂、挖沙、取土。三、切实加强对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管理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人应当提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或者与林地权利人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包括选址合理性、期满后能否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对于依法设立安全保护区按临时用地办理手续的特殊占地(如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需要提供有关规定要求的补偿协议或证明。对于不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要按永久使用林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对于当地乡(镇)村、组同意,不需要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便道地等,应当由乡、村或县有关部门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补交临时占用林地与永久占用林地的差额费用,不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办理永久使用林地手续。不得以临时占地为名批准永久性占用林地,不得批准对林地表土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建设项目附属工程临时占用林地,不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采石(沙)场、取土场等应当办理永久性使用林地手续。对存在未批先占和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延续临时占用林地先行占用的,必须依法查处后再办理延续审批手续。落实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政策,建设项目(不含涉密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实行网上申报,审批结果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四、严格落实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责任临时占用林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临时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临时占用林地单位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人,必须对临时占用林地承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义务,对出现违法行为承担主体责任。临时占用林地单位要把落实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贯穿施工全过程,在施工设计时,应当尽可能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在选址时,尽可能不占或少占林地,合理确定取土深度,严防和杜绝随意使用或扩大临时用地的规模。在施工中,严格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占用林地合同约定的范围、面积、用途使用林地,对地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在使用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建设的设施、表面硬化层,将原剥离的表土进行表土覆盖,一年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交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临时占用林地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应当由临时用地单位按永久性用地予以补偿。五、健全并落实临时占用林地监管机制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行政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对县(市、区)存在多起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实行区域限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林地的日常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林地。对未按临时用地批准内容使用林地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将处理结果归档,允许公众查询。建立临时使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验收制度,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完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后,由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对临时占用期满后拒不归还、未依法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或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督促指导各地开展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工作。对本辖区多次发生违法临时占用林地、或期满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查处不力的,要追究地方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批临时占用林地,或者对违法临时占用林地情况发现不及时、查处不力的,要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地要严格执行《森林法》等行政法规,对未经审批临时使用林地的,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监管。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2015年8月31日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五条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六条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6年)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6年)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6年)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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