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就可以马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进行追偿。
反担保人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为了防止担保人出问题而无法追究担保事项,再设置一个反担保人来对担保人进行担保。当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要求反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担保人已承担的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是由被担保人反过来向担保人提供的,负责支付超过担保人原担保额的部分的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身份转为债权人,被担保人(原债务人)仍为债务人,反担保人为“担保人”,因此,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债务人与反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
第四条 反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的订立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七十一条 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质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